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促,841,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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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金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614元暨自民國(下同)93年05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06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19元整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緣債務人於92年05月0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5,633元,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841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7614元金志成暨自93年05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5002新臺幣18019元金志成暨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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