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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廖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於99年4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查債務人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期120,利率3.88%,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8年2月14日,餘欠信用貸款本金321,581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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