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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王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4,488元,所佔比例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息至96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3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20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38,522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1條第8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8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
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942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522元王碧燕即陳王碧燕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38522元王碧燕即陳王碧燕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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