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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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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薪資存摺影本在卷足憑。
再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462元(包含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解約金8,656元),總清償金額共計為249,264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249,264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5,785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503,344元後已無餘額,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6,771元,有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另佐諸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關於所得資料,查無聲請人有何短報其每月收入之情事。
㈢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人及受扶養者(即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046元。
又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並參照同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每月法定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
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亦居住於新北市,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上述規定,其每月法定必要生活費用為9,480元(計算式:15,800元×1.2÷2=9,480元)。
由是以觀,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每月法定必要生活費用28,440元,應屬合理。
㈣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6,771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46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10分之9 即每月提出3,462元用於清償債務,足徵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聲請人還款成數偏低;
聲請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
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聲請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聲請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
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況聲請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
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自聲請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462元。
二、聲請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下列貳所示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123,205元。
四、清償總額:249,264元。
五、清償比例:6.04%。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聲請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每期分配金額 備 註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48元 以下空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753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380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66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52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259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3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239元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207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316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51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5元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320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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