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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廖孟群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郭俊廷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前揭事項為聲請書狀之必要記載事項,是各地方法院受理旨揭事件,除應審核票據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外,並應查核聲請書狀有關聲請人欄位之記載是否完備(司法院108年4月1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010154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狀內聲請人欄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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