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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調字第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俞國華、王○○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俞國華尚欠聲請人信用卡款債務新台幣128,385元未清償,詎其就因繼承取得之基隆市○○區○○○段0○號暨基地,不為繼承登記,無償逕由王○○以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回復為俞國華等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因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本已得逕以裁定駁回;
又聲請調解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乃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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