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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宥希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江朗一
林筱筑
聲 請 人 江苡安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江韋廷
趙文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
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
若繼承開始前未出生,即無繼承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又胎兒雖得依法視為既已出生而有繼承之權利,然以胎兒為繼承人時,應限於繼承開始時,已有胎兒之存在,即母體須已為受胎,始符同時存在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宥希、江苡安為被繼承人江兩全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去世,聲請人於109年11月2日收到基隆○○○○○○○○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始知被繼承人往生之事實,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兩全於100年1月1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本件聲請人江宥希、江苡安分別於104年9月5日、106年12月5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足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江宥希、江苡安尚未出生自明,依前揭法條可知,聲請人江宥希、江苡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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