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繼,20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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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07號
聲請人胡勝
全之繼承人 王邱秀
胡高銘
胡瓊分
胡王愼

聲請人胡勝全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勝全為被繼承人胡瑞斌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6日去世,聲請人於110年1月24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胡勝全為被繼承人胡瑞斌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胡勝全於聲請狀上未為簽章,亦未檢附印鑑證明,難以證明聲請人胡勝全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

本院遂於110年3月26日、110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聲請人胡勝全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上蓋用其印鑑印文,然僅由聲請人之繼承人胡高銘陳報,聲請人胡勝全已於111年1月1日過世,其於111年1月6日始前往派出所領取監護宣告裁定等語,是故,聲請人胡勝全既已死亡,監護宣告裁定無從確定,本院亦無法確認聲請人胡勝全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胡勝全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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