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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賴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12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0月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乙○○雖原係兄弟姊妹關係,然聲請人乙○○已由賴炳煌、賴林玉蘭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因聲請人被收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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