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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國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國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國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國欽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4日死亡,經查無人繼承之情事,有除戶戶籍資料、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09年6月18日基仁社字第1090005810號函、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10年4月1日基信社字第1100003346號函暨附件、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委託書、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16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090233740號函、基隆市殯葬管理所109年7月3日基殯儀壹字第1090001344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6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62885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基警刑大一字第10900028901號公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國欽已於109年2月4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子嗣,且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均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次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1年1月25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10500634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尚遺有遺產,而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從而,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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