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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王君玉
相 對 人 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君玉與相對人鄭國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37,630元由聲請人負擔。
又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後,相對人就上開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未就該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應認先行確定。
再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末查,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雖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鄭國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訴訟程序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37,63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下稱系爭判決)民事判決意旨,本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
另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73號訴訟程序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6,445元,依系爭判決之意旨,即應由相對人鄭國忠負擔。
又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73號訴訟程序中曾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訴訟費用26,284元,依該判決主文之意旨,聲請人應負擔追加之訴中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263元(計算式:26,284×1/100,以四捨五入計算)。
綜上,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數額,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63元及聲請人因相對人上訴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6,182元(計算式:【56,445-263】+30,0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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