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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茂雄
王啟聰
王啟勳
相 對 人 李正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正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109年度訴字第8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地政規費12,46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29,795元(計算式:17,335+12,460)。
另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109年4月1日於向本院具狀聲請追加為上開訴訟程序之原告,然其並未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在本件審查範圍之內,併與敘明。
綜上,本件相對人李正典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30元【計算式:29,795×83/100,以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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