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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詩絨(原名陳巧倫)
陳姸之(原名陳家箴)
林祥禛(原名林怡妏)
陳勝堓
方女圓
前列陳詩絨(原名陳巧倫)、陳姸之(原名陳家箴)、林祥禛(原名林怡妏)、陳勝堓、方女圓共同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代 理 人 黃丁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五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共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聲請人陳詩絨(原名陳巧倫)、陳姸之(原名陳家箴)、林祥禛(原名林怡妏)、陳勝堓、方女圓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就訴訟中所支付之費用,即第一審支出的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2,472元。
請本院裁定云云。
三、查聲請人林祥禛(原名林怡妏)等5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重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以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2478號裁定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80,餘由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又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未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陳詩絨(原名陳巧倫)、林祥禛(原名林怡妏)、方女圓各負擔百分之一,相對人陳姸之(原名陳家箴)負擔百分之16,餘由上訴人即基隆市政府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詩絨(原名陳巧倫)、陳姸之(原名陳家箴)、林祥禛(原名林怡妏)、陳勝堓、方女圓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金額,有變更起訴聲明,故於第二審補繳裁判費用,共計繳納242,472元,然此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相對人即基隆市政府於第二審上訴金額2,618,0742計算之,並非以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金額計算,故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本件無從計算之。
故就第二審之上訴金額聲請人所計算之裁判費用242,472元及基隆市政府第二審訴訟上訴費用為363,708元為計算基準。
因聲請人陳勝堓部分訴訟費用並無負擔,故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方女圓部分訴訟費用須負擔百分之一,故以訴訟金額2,385,313計算,基隆市政府須負擔61,035元,聲請人方女圓負擔617元。
聲請人林祥禛(原名林怡妏)部分訴訟費用須負擔百分之一,故以訴訟金額5,198,047計算,基隆市政府須負擔129,888元,聲請人林祥禛(原名林怡妏)負擔1,312元。
聲請人陳詩絨(原名陳巧倫)部分訴訟費用須負擔百分之一,故以訴訟金額2,853,508計算,基隆市政府須負擔72,552元,聲請人陳詩絨(原名陳巧倫)負擔733元。
聲請人陳姸之(原名陳家箴)部分訴訟費用須負擔百分之十六,故以訴訟金額143,62374計算,基隆市政府須負擔290,758元,聲請人陳姸之(原名陳家箴)負擔55,382元。
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58,044元,故基隆市政府應給付陳詩絨(原名陳巧倫)、陳姸之(原名陳家箴)、林祥禛(原名林怡妏)、陳勝堓、方女圓等五人共184,428元(計算式:242,472-58,044=184,428),因聲請人未提供就109年補繳裁判費用部分負擔方式,本院已發函請聲請人於收到本文後五日內提出分擔方式,逾期不表示意見本院將依職權辦理,因本院無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個人訴訟費用之依據,故裁定以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等五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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