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瞿書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
又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出境,無法得知國外住址,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存證信函、寄發之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查無明顯之國外地址,復有該局107年1月23日領一字第1075301801號函存卷足按,又本院亦囑託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查訪相對人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住址,經警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不住該址。
故形式上足徵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