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聲,24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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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董寧謙

相 對 人 張瑜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八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張瑜芸假處分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

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復已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通知張瑜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書、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等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上揭限期張瑜芸行使權利函業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張瑜芸,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復有111年1月21日本院民事紀錄科暨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同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1月27日橋院嬌文字第11100001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9日雄院和文字第111000042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2月11日屏院惠文字第11100001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5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11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191號等查覆函在卷足憑,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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