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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馬鈺茹
相 對 人 鄧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至第77-25條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包括之。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2,390元,共計20,650元,依判決意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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