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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黃以帆
代 理 人 顏麗娟
相 對 人 林晏如
賴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晏如、賴逸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晏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就訴訟中所支付之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第二審支出的附帶上訴訴訟費用1,500元。
請本院裁定云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晏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訴字第55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林晏如就敗訴部分(即新臺幣3萬元)提起上訴,而因相對人林晏如提起上訴並非有利故不及於另一相對人賴逸凱,聲請人並另就新臺幣1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故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就50萬部分已確定。
又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晏如負擔,故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須由相對人林晏如、賴逸凱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林晏如自行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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