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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徐翊綺
相 對 人 張振芳
高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振芳、高佳慧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2月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109年度訴字第394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而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0,900元。
綜上,本件相對人張振芳、高佳慧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40元【計算式:10,900×6/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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