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聲,37,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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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心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312號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312號已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於109年12月24日函覆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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