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司聲,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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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慶章即碩鴻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潔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潔安企業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潔安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潔安企業社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查聲請人原聲請狀內所負單據之繳款人、股別及案號均與本件不同,應有錯誤,故本院逕依職權調卷後查明更正金額),及證人日旅費53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潔安企業社負擔95%即7,306元(計算式:(7160+530)×9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又相對人潔安企業社另有支出證人日旅費53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潔安企業社自行負擔95%即504元(計算式:530×95%,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之26元由聲請人負擔。

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扣抵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280元(計算式:7306-26)。

另聲請人所主張之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度,故聲請人於嗣後判決確定後,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二者分屬不同程序,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是就聲請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應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併此敘明。

是本件相對人潔安企業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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