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魏媞
相 對 人 李志盛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地政機關規費4,480元,共計9,44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