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原小,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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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甲母(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張全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 年度原易字第4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甲○就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復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撤回起訴(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及本院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被告並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甲○撤回起訴即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力。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嗣則於本院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00 元(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及本院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乃未成年人;

而被告則係原告之成年友人,且明知原告猶未滿18歲。

108 年7 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迄同日凌晨1 時30分間之某時,兩造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內之5L-6407 號自用小客車上避雨;

期間,被告見右後座之原告探身前傾而欲使用前座車充,竟自其所在之駕駛座位置伸手拍打原告臀部,又將其手機FB翻查顯示之原告照片定格於胸部位置而予放大,同時利用原告因擺脫其攏靠舉止而予掙扎之機會,伸手觸摸原告胸部,藉此性騷擾原告得逞。

因原告遇此侵害,已然就其人格發展造成影響,致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是被告當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其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因FB交友結識原告甲女,知悉原告乃未滿18歲之人;

108 年7 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迄同日凌晨1 時30分間之某時,兩造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內之5L-6407 號自用小客車上避雨,期間,被告見右後座之原告探身前傾而欲使用前座車充,竟自其所在之駕駛座位置伸手拍打原告臀部,又將其手機FB翻查顯示之原告照片定格於胸部位置而予放大,同時利用原告因擺脫其攏靠舉止而予掙扎之機會,伸手觸摸原告之胸部,藉此性騷擾原告得逞,案經原告之父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刑事法院提起公訴,而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則認被告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遂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全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審理等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核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109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刑事案卷影本(下稱刑案審卷)、基隆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527號號偵查案卷影本(下稱刑案偵卷)屬實。

至被告雖曾於刑案偵審期間辯稱:兩造獨處避雨期間,被告並無拍臀、摸胸或翻查原告FB照片之言行舉止,原告有關於「被告性騷擾」之主張並非事實云云。

然查,原告甲女主張:108 年7 月18日夜間時段,其與未成年友人數名原係齊聚於海洋撞球館內,迨其友人於108 年7 月19日凌晨時段陸續返家,其方以MESSENGER 邀約被告到場作陪,而被告騎乘機車載送適逢天雨,兩造遂一度改至被告之5L-6407 號自用小客車內避雨(被告入駕駛座;

原告入右後座),未料,避雨期間,被告除趁其探身前傾而欲使用前座車充之機會,自駕駛座伸手拍打其臀部,更將手機FB翻查顯示之照片定格於其胸部位置而予放大,同時攏靠其頭臉並趁其掙扎擺脫之機會,自駕駛座伸手觸摸其胸部,導致其深感噁心不適並以MESSENGER 聯繫其賴姓友人(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賴男),因其賴姓友人獲悉上情以後,旋邀其折返海洋撞球館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其遂請被告車載其至上開地點並即下車離去等情(見刑案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刑案審卷第251 頁至第259 頁),首即核與賴男證稱:原告傳訊告稱遭人拍臂、摸胸,其遂邀原告折返海洋撞球館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見面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刑案審卷第213 頁至第224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互核相符。

其次,賴男敘稱:原告經被告載送到場以後,屢有哭泣、大笑、大叫、亂跑等失常行止,因原告情緒異常疑已失控,其方撥打119 尋求醫護人員之專業協助,而119 之醫護人員到場了解狀況以後,認為彼等應予報警遂又撥打110等情(見刑案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刑案審卷第215 頁、第219頁至第210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亦與接獲110 通報到場之員警陳思雯證述之內容(見刑案審卷第137頁至第151頁),互為相合,並有基隆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刑案偵卷第149 頁)、119 錄音譯文(見刑案偵卷第151 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刑案偵卷第147 頁)、陳思雯提供之密錄對話譯文暨刑事法院勘驗筆錄(見刑案審卷第6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

由是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在車內避雨之期間,趁其探身前傾而欲使用前座車充之機會,自駕駛座伸手拍打其臀部,又將手機FB翻查顯示之照片定格於其胸部位置而予放大,同時攏靠其頭臉並趁其掙扎擺脫之機會,自駕駛座伸手觸摸其胸部等情,客觀上均有所本。

再者,本件除「獨處之兩造」以外,固別無「目睹」事發經過之「第三人」可資引證,惟原告下車以後,頻頻出現「壓力創傷症候群」之身心症狀,此徵賴男與警員陳思雯之證述即明;

因性騷擾事件之受害者,雖未承受身體上之嚴重侵害,然其自尊仍已遭受嚴重打擊,故受害者因此產生心理壓力從而伴隨引發身心異狀(或謂「被性騷擾症候群」),實屬業經歸納驗證之普遍現象,並可反證原告主張之「性騷擾」乙情俱非虛捏;

尤以原告本無就醫或報警之意願(按:原告與賴男會面後,原係極為「抵觸」就醫或報警),祇因賴男見其行止失控,不知如何安撫處理,方動念撥打119 尋求醫護人員之專業協助,而119 之醫護人員認有報警必要,方代為撥打110 報案等情,同有賴男與陳思雯之證述以及員警密錄對話譯文在卷可稽,是自客觀以言,本件自可排除原告夥同友人賴男設詞構陷之可能,從而,相較於被告之空言否認,原告俱有根據之旨揭主張,當係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FB交友結識原告,知悉原告乃未滿18歲之人,猶於兩造在車內避雨之期間,拍打原告臀部、觸摸原告胸部,並將手機FB翻查顯示之照片定格於原告胸部位置而予放大,雖此尚非可等同於身體、自由或貞操之直接侵害,然此同屬侵犯、剝奪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且參諸立法者就此特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處罰規範,核亦足見相較於身體、自由、貞操之不法侵害而言,被告侵犯、剝奪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應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係於法有據而為正當。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力及收入狀況,併考量原告於無憂年華遭逢本件侵權行為,無疑乃其心智發展、人格養成之負面印記,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以及原告內心所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認原告主張100,000 之精神慰撫金,未逾合理限度而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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