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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東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王東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日期為110年1月7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王東智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2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參。
原告於起訴時,王東智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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