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基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當事人 110年度基小字第 14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9時2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19元,及其中新臺幣78,632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