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小,18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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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徐文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修逸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林麗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於被告之八堵營業所欲購買Toyota corolla altis白色車款,因銷售人員告知當月白色車款已銷售完畢且無優惠,現僅剩一輛黑色車款,故原告於被告之銷售人員誘導下,即於同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原告當日仍堅持要以同樣價格購買白色車款,惟遭被告拒絕,原告遂希望解除系爭契約,並表明希望履行定型化契約保障消費者30日審閱期之權利。

另依經濟部87年經(87)商字第00000000號公告,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3日審閱系爭契約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且系爭契約未記載簽約日期而有瑕疵。

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定金3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稱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係指契約條文無效,並非整份契約無效。

而定金部分是經兩造搓和,並非由定型化契約約定而來,且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表示放棄審閱期間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定金3萬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信用卡刷卡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及系爭契約未記載日期,故系爭契約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648,000元向被告購買西元2020年出廠之ALTIS豪華版型黑色汽車,可見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上開汽車車型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至於系爭契約未記載日期,仍無礙系爭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給予原告審閱系爭契約期間,系爭契約無效云云。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經查,系爭契約固係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簽訂,然系爭契約於「審閱期」欄位記載:「本人___(買方簽章)已完成3日合約之審閱,並已詳細閱讀…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約定事項並充分瞭解且同意其內容。

___(買方簽章)」,並業經原告在上開2處畫線空白處簽名,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原告自得透過審閱期欄位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日之契約審閱權,原告既於審閱期欄位簽名,足認原告已充分瞭解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簽訂系爭契約,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之前並未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據上開規定,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至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定。

系爭契約內容關於領照名稱資料、使用人資料、標的物資料、車輛價格、訂金金額及給付方式、餘款金額、配件買賣契約書之品名、其它約定事項等,均以手寫填載,並非定型化條款,且原告亦分別於「買方簽章」欄、「買方簽署」欄上簽名無誤,是當事人對於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縱認被告未給予3日之審閱期間,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因此發生全部契約均無效之結果,原告僅以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惟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應視原告有無意定或法定解除事由而定。

而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因衝動購車,經深思熟慮等理由而要白色車,及購車過程感覺委屈羞辱及不愉快等原因要求退訂等情,及存證信函中提及因車色問題取消買賣契約等情,均核非法定解除權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解除契約係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意定解除事由,原告所為解約自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或因原告解除契約而無效,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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