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小,18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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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鴻明
被 告 周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9日9時8分許,由訴外人潘姵蓉駕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停車場內,遭被告所駕駛之TDF-7561號車,因倒車出停車格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150元(工資6,200元、零件137,00元、烤漆8,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9日9時8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醫院停車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統一發票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0年1月1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00359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於署基停車場內停車格倒車時,不慎與後方停車格內欲倒車之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潘姵蓉)擦撞,雙方同時倒車,第二當事人之車損為左後車門凹陷,而第一當事人之車損為左後保險桿有刮痕,雙方均無飲酒之情事,第一當事人願以保險理賠第二當事人,第一當事人車損自行吸收,雙方達成和解」等情,被告及潘姵蓉均於該調查報告表上簽名;

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亦記載:「…3.110案件-部立基隆醫院停車場車禍,警方到場了解,第一當事人周建仁…駕駛TDF-7651營小客於部立基隆醫院停車場停車格內欲倒車時,不慎與後方停車格內倒車之第二當事人潘姵蓉…所駕駛AKM-3985自小客發生擦撞,造成第二當事人之車損為左後車門凹陷,第一當事人之車損為左後保險桿有刮痕,雙方均無飲酒之情事,第一當事人願以保險理賠第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等語,由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所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8,150元(工資6,200元、塗裝8,250元、零件13,7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1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15日出廠,而以104年1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8年11月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10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3,7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0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3,700元×0.369=5,05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3,700元-5,055元=8,645元,第2年折舊值8,645元×0.369=3,19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645元-3,190元=5,455元,第3年折舊值5,455元×0.369=2,01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5,455元-2,013元=3,442元,第4年折舊值3,442元×0.369=1,270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3,442元-1,270元=2,172元,第5年折舊值2,172元×0.369×(10/12)=668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2,172元-668元=1,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6,200元、塗裝8,2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5,9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67元(計算式:1,000元×15,954元/28,150元=5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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