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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郭碧雲
上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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