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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郭碧雲
被 告 林錦霞
黃琇萍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誤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轉匯至被繼承人黃鴻於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土銀台中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乃起訴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錦霞、黃琇萍返還該筆款項;
惟細繹原告補正之戶籍謄本,被告均設籍於臺中市,卷內亦無被告住、居於本院轄區之相關事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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