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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曾增坤
被 告 吳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1 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乃基隆市安樂社區第五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而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乃系爭公寓大廈共用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原告乃其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因系爭地下室中之第2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29號停車位),於構造上應可獨立,符合內政部民國8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90796 號函釋意旨,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之專有部分,可以單獨成為所有權之標的,兼之系爭29號停車位上方,適為系爭房屋暨其污、排水管、自來水管之坐落所在,是系爭29號停車位「非專供原告使用,無以維護原告之住居安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7條第5款以及民法第773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理應及於土地之上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理應同屬於一人所有,可認「系爭29號停車位乃原告之專有部分」,且「縱認該車位並非原告專有,其亦應歸由原告1 人專用」,詎被告竟自108 年8 月間起,擅將612-NF號車輛停放在系爭29號停車位,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2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是原告乃本於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29號停車位乃住戶共有,而非原告專有或專用。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屋乃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9)。
此首經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第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
其次,原告曾於109 年間,本於「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地位,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29號停車位」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系爭29號停車位」劃歸原告管理使用,而被告卻自108 年8 月間起,擅將車輛停放於「系爭29號停車位」,乃就被告起訴請求50,000元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9 年度基小字第88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事件),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前案事件判決節本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事件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再者,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前(按: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完成於70年1 月26日,後於71年4 月12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此亦經本院參酌前案事件之案卷資料並向原告確認無誤。
㈡原告於前案事件獲敗訴判決確定以後,雖又改稱「系爭29號停車位乃原告之專有部分」,乃再就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原告本件尚「非」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為主張,本件訴訟乃有別於前案訴訟之不同事件);
而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亦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前。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惟其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且該條例公布施行時,即於第43條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參看)。
由是以觀,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仍應一體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始符該條例之立法原意。
基此,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前(按: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時間,均係71年4 月12日),然其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此要無可疑。
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29號停車位」,乃系爭地下室「以黃線在地上標示出之開放格位」,與系爭地下室之「其他空間(含其他開放格位)」欠缺牆壁、樓板等隔離構造(欠缺建築物之「遮斷性」),亦無可資明確區別之境外標示或區分點(欠缺建築物之「區分明確性」),此徵原告提出之地下室照片所示內容即明,是「系爭29號停車位」客觀上顯難實現「所有權之機能」,欠缺構成上之獨立性,不符原告所強調之內政部8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90796 號函釋意旨,「不能脫離系爭地下室而單獨作為所有權之標的」;
而「系爭地下室」則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基,乃涉及區分所有建築物「整體安全」之主要構造,故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具共益性質而不允分割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是「系爭地下室」祇能成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共有乙情,亦有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是自客觀以言,「不能脫離系爭地下室而單獨作為所有權標的之『系爭29號停車位』」,當然同屬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本文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難以歸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某戶」專有;
是原告截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中部分法條之一字一句,斷章取義繆指「系爭29號停車位」乃其專有云云,已然違反法律規定而非可取。
又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前,而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但書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規定」之限制(亦即,「系爭29號停車位」固係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惟其仍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以「住戶規約」之形式約定由某戶專用),然經本院發函曉諭原告舉證之結果,原告則具狀表示其所謂之「專用」,乃承其所謂之「專有」論述而來(原告認為系爭29號停車位「乃其專有」,且「縱認該車位並非原告專有,參酌其所持之相同論述,亦應歸由原告1 人專用」;
參見原告歷次書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惟承前所述,不能脫離系爭地下室(不能單獨作為所有權標的)之「系爭29號停車位」,原屬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某戶(包含原告)之專有部分,遑論本於「專有部分」而為某戶(包含原告)「專用」,兼之原告一概未能舉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住戶規約』,明訂系爭29號停車位劃歸原告『約定專用』」,則「不能脫離系爭地下室而應為全體區分有權人共有」之「系爭29號停車位」,當然亦應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有權人共同使用,而非原告1 人所能主張專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9號停車位」由其專有專用云云,乃其昧於法律規定之個人曲解,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㈢綜上,「系爭29號停車位」既非原告專有,亦非原告約定專用,是原告本於專有專用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云云,自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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