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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王正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關於「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
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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