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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
被 告 陳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40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5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計算期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及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計算標準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合計新臺幣(下同)18,564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規定,應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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