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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籃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起已將戶籍遷入「高雄市三民區」境內(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
是以,本件於110年2月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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