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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子蔚
曾子寧
被 告 詹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4,75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柏克萊公司支付價款,柏克萊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則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每月為1期,分35期攤還予原告。
詎被告繳款33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至110年11月19日止,尚欠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收取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並因民法修正而調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及違約金為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8元,及其中5,550元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原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5,55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催款手續費(遲延費)1,938元(即原告聲明金額7,488元其中之1,93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而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之「催款手續費」係於被告未能按時清償時應給付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係於被告未能履行債務時按催款次數計算之金額,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或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再就逾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5或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8.25、百分之15.695)及按催款次數按次計收100元之催款手續費,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全部酌減),方為適當。
是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酌量情形,命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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