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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772號
原 告 魏秀忠
被 告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4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201巷,撞及原告騎乘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約5公分長之傷害及機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040元、交通費500元、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日1,280元計共7萬6,800元、機車修理費4,55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共計9萬5,89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車輛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需要休養這麼久,金額也有問題,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也有闖紅燈及超速之過失,原告也要賠償被告一半的機車修理費1萬5,0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據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表所載,被告自陳「當時由深美街201巷欲左轉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圓形綠燈轉黃燈,無使用方向燈…」,復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7日偵查庭訊問時亦自陳「當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深美街201巷,要左轉深美街(往深澳坑路方向),當時路口號誌燈已經由綠燈轉為黃燈,我沒有停下來就繼續左轉,到路口中央時,我的車的左側車身就被…而肇事…。」
「當時我車方向之路口號誌已經由綠燈轉為黃燈,…」等語,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向路口停止線處與兩車擦撞位置,可知被告進入路口已通行一段距離,是縱認被告於顯示黃燈時始進入路口,然仍應於對向號誌為綠燈前離開該路口,然被告於進入後一段時間仍未離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忽略黃燈號誌雖仍可駛入路口,但仍應掌握駛離路口之時間,否則,仍屬違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規定。
若謂黃燈號誌仍可「硬闖」,不啻與綠燈號誌無異?是被告疏於注意,於行經黃燈號誌路口時,未及喪失路權前之通行距離而強行進入路口,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闖紅燈及超速之過失云云,然原告於警詢、偵訊始終陳稱伊係綠燈起步,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原告闖越紅燈及超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其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040元、交通費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已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故原告此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2 個月,以每日1,280元計之,總計受有7萬6,800元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禾企設計裝潢行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惟原告亦自陳「我是禾企設計裝潢行有工程時會通知我去施作,工資是有工作才有,工資是一天2,000元,但因為我是臨時工,所以我是依照最低工資來請求」等語,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原告有何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所請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
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呂奕衡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40元、交通費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合計1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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