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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賴琦諺
被 告 鄭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深溪路與新豐街交叉口處,碰撞原告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行照、維修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0005181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深溪路內側之左轉車道,卻逕行右轉新豐街,與原告駕駛行駛在深溪路外側右轉車道右轉新豐街之系爭B車碰撞,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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