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小,49,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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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吳敬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鴻鈞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補正被告呂鴻鈞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因原告借被告呂鴻鈞其機車3個月,沒有機油而引擎損毀不堪用,新臺幣(下同)11,200元修車及借錢2,000元。」

等語。

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亦未具體表明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之陳述(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之欠缺。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呂鴻鈞之住所地址為「基市○○路000號之4」,惟經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自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必要,以符法定程式。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體表明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對應之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並補正上開欠缺,或暫先撤回本件訴訟,並同時聲請全額退還裁判費,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上開欠缺後再另為起訴,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此於裁定補正訴訟要件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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