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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吳敬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鴻鈞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雖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呂鴻鈞之送達地址為「基市○○路000號之4」,然經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10年度基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誤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退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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