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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送達代收人 陳冠宏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即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林慧雯前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李鳳英所有而由林鴻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致保戶車輛之後保險桿等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鳳英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400元(即零件費用:77,400元、工資:2,000元、烤漆:3,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2,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非行為人,即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同向前方之保戶車輛,致保戶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保戶車輛行車執照、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之偵辦經過摘要(含監視器調閱)欄記載「為自小客AMF-9133(即保戶車輛)駕駛人林鴻銘……行駛於上述時地,因前方白色自小客煞車,其跟隨煞車後,遭後方自小客3E-9462(即系爭車輛)追撞。
造成自小客AMF-9133後保險桿受損……後續通知自小客3E-9462駕駛人到場。
於同(01)日18時許『駕駛人許志雄』至所說明,坦承肇事,表示其因工作關係,有向該林鴻銘表示,需先行離去,故未留於現場處理。
警方當場對許志雄施以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00mg/1,警方仍依規定,開立未依規定處理交通事故罰單,後續交由雙方自行處理車損事宜。」
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基警交字第109005111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即訴外人許志雄之配偶)僅係系爭車輛之車主,是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侵權行為人應係訴外人許志雄而非被告,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保戶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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