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小調,12,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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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又昌
訴訟代理人 蕭嘉倫
相 對 人 蔡均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

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均夏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依上開起訴事實,聲請人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該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民法為平衡財產不當損益變動而特設之債權請求,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次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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