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112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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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一、原告為被告管理之社區住戶,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3
  5.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6. (一)醫療費用
  7. (二)薪資損失
  8. (三)慰撫金
  9. (四)合計請求18萬1,264元。
  10.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11. 四、基於上述,聲明:
  12. 貳、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被告對於原告陳述滑倒的時間、地點、傷勢均不爭執,且承
  14. 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前於109年3
  15. 三、基於上述,聲明:
  16. (一)原告之訴駁回。
  17.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8. 參、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主張其途經被告社區大門樓梯時滑倒,致左膝髕骨粉碎
  20. 二、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1.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22. (二)經查,系爭事故事發地點為被告管理社區大門公共區域樓梯
  23. (三)被告抗辯原告穿著之鞋子防滑力不足一事,未能明確提出證
  24.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25.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4萬1,727元
  26. (二)薪資損失得請求3萬9,537元
  27. (三)慰撫金得請求7萬元
  28. (四)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4萬1,727元、就薪資損失得請
  29.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0.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31. 陸、本件訴訟費用乃依據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1,990元,並
  32.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33.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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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陳泰山
被 告 藍天綠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界宇
訴訟代理人 王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2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管理之社區住戶,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被告社區大門樓梯時,因該處地面濕滑且重新鋪設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未施作止滑安全措施,致原告滑倒,使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手術醫治。

系爭事故後被告始就系爭磁磚施作黑色止滑條,並放置警示標示。

系爭事故後原告屢邀被告進行協調賠償事宜,其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在傷勢未復原就返回工作,導致固定髕骨之鋼片突出,需再次手術。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2,727元,並購買動態膝關節支架支出9,0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1,727元。

(二)薪資損失依110年10月25日長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故於110年4月11日起至5月31日向公司請假,系爭事故前平均薪資為3萬8,000元,請假期間有受領部分薪資,4月為2萬1,898元差額為1萬6,102元;

5月為1萬4,565元差額為2萬3,435元,合計薪資損失3萬9,537元。

(三)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續仍忍痛工作,致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四)合計請求18萬1,264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之配偶並非滑倒之當事人,鞋子是否防滑原告知之甚詳,且該鞋子僅購買2個月,並無不防滑的問題,且系爭事故地點係斜坡,縱先前無人滑倒,亦無法證明絕不會發生滑倒之事故。

四、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264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陳述滑倒的時間、地點、傷勢均不爭執,且承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發生日上午有雨,滑倒地點鐵欄杆旁邊是車道,所以下雨地面都會濕,原告滑倒時該地點並未放置警示標示。

然原告社區車道保全人員目擊事故後,立即協助通知原告之配偶、呼叫救護車。

原告配偶當時便稱:「今天下雨,出門前已告訴原告不要穿這雙鞋子會滑」,嗣被告社區總幹事王愛國於當日下午遇見原告配偶,原告配偶便再次重申前開語句,顯見原告係因個人所穿鞋子防滑力不足所致滑倒受傷。

嗣原告亦嘗試協助原告申請社區投保富邦產險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然原告並未接受試算金額,故被告非如原告所指就其所受傷勢置若罔聞。

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前於109年3月即系爭事故前就系爭磁磚進行維護修繕,並以防滑材質磁磚重新鋪設,如下雨天地面有濕滑的情況,均會放置警示標示,原告社區住戶477戶歷經1年多使用,每日行經該處數百人,均未發生滑倒事故,且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亦已施作黑色止滑條,應認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並無過失。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途經被告社區大門樓梯時滑倒,致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二、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事發地點為被告管理社區大門公共區域樓梯之磁磚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共用部分,任何住戶均可正常合理使用行經該處,故系爭磁磚之清潔、保養、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為被告管理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

被告既有管理維護系爭磁磚之責,即應維持磁磚鋪面不得有積水存在之情事,以維持供行走之安全,且依常人生活經驗,磁磚鋪面如有積水,極易濕滑並使人滑倒而受傷,如積水之情事不及時排除,被告自應以適當方式,如其所自承「於雨天地面濕滑情形時放置警示標示」等方式警示,始屬善盡控管住戶往來危險義務,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下雨天,且地面產生濕滑情況,被告竟未即時設置警示標示,致使原告行經系爭磁磚之際,因磁磚鋪面積水而滑倒受傷,應認被告就屬公共設施之系爭磁磚之管理、維護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原告穿著之鞋子防滑力不足一事,未能明確提出證據舉證,要難遽信為真。

至於其他住戶並未於該處滑倒,牽涉每位住戶各自行進之動態,無法遽作本案事證。

原告跌倒當日係因下雨積水於系爭磁磚處所致,一般磁磚所具防滑功能,於下雨天積水量較多是否仍有完全防滑之功能,未據原告證明,則被告未善盡提醒之義務,即屬具有過失,不得以選購之磁磚具備一般防滑功能即認對本件原告滑倒不負過失責任。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4萬1,72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支出3萬2,727元,並購買動態膝關節支架支出9,000元,合計4萬1,727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膝支架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滑倒受傷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失得請求3萬9,537元原告主張其自發生系爭事故起3個月無法工作,依其所提由基隆長庚醫院,於110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位載有「宜休養3個月」,是事故日110年4月11日起加計3個月(即同年7月11日),此段期間原告確有客觀上不宜工作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所任職之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原告出勤狀況及薪資給付情形,經該公司函覆:「原告薪資每月3萬8,000元;

原告於4月11日至5月31日向公司申請病假,病假期間本公司給予病假半薪,4月份薪資為2萬1,898元、5月份薪資為1萬4,565元,6月1日起恢復正常上班」,有該公司111年1月14日中華字第1110114001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向公司於110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申請病假,較諸受傷前每月3萬8,000元之薪資,4月份薪資損失1萬6,102元、5月份薪資損失2萬3,435元,合計損失3萬9,5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得請求7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粉碎性骨折,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

又原告係擔任保全一職,每月薪資3萬8,000元;

被告則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4萬1,727元、就薪資損失得請求3萬9,537元、就慰撫金得請求7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5萬1,264元【計算式:4萬1,727+3萬9,537+7萬=15萬1,264】。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乃依據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1,99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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