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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彭淑慧
上列當事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2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97,86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0,2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約定年息為12%,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另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並約定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及寶華信用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報紙公告、借還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黃婉晴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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