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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林家宇
被 告 許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276元,及其中5萬3,49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7萬8,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如下: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
因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本金5萬3,499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7萬1,213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按月加計付600元之手續費,而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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