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119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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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林家宇
被 告 簡宜均(原名簡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945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7,027元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二)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4,945元,其中本金為17萬7,027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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