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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吳中興
被 告 周欣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配偶林月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0號1、2樓及4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則是系爭公寓及其他3棟公寓之法定空地,各棟公寓之間架設鐵絲網圍籬區隔,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各自管理該棟公寓前方或後方之空地,原告所有1、2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林月所有4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
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日就系爭公寓後方空地(下稱系爭共有附屬空地)共同劃設前、後各2個共4個停車格位,並約定原告使用面對道路右側前後2個停車位,被告使用面對道路左側前面1個停車位,惟被告占用原告右側前面停車位,超過林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獲有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自起訴之日即110年12月7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5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7日),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2、103年間在系爭共有附屬空地上劃設前面2個、後面3個共5個停車格位,並以汽車廢氣會排放到原告屋內為由,分配前面2個停車位由被告使用,後面停車位則由原告作為菜園使用,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停車位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公寓1樓及2樓原登記為原告所有,4樓登記為林月所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6%、6%,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將2樓出賣他人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異動為8%,經兩造在系爭共有附屬空地劃設停車格位,被告在前面左右兩處停車,原告在後面左右兩處堆砌磚塊種菜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照片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公寓共4層樓,兩造在系爭共有附屬空地劃設停車格位時,系爭公寓3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參與,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共有附屬空地已合意成立分管協議,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對系爭共有附屬空地有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之權。
查系爭共有附屬空地屬開放空間,可停車,亦可放置物品,自從系爭共有附屬空地劃設停車格位後迄今,被告即在前面左右兩處停車,原告則在後面左右兩處堆砌磚塊種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係自88年1月1日在目前位置停車,卻未予干涉已經23年,直到109年11月間將2樓出賣他人,為了使買受人得以停車才對被告提出竊佔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號)及本件訴訟,堪認被告所辯其徵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共有附屬空地前面左右兩處停車,應非虛假。
又原告不爭執非系爭公寓住戶有在系爭共有附屬空地停車,並有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所提照片可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排斥其他共有人使用之獨占情形,而被告在系爭共有附屬空地停放2部汽車,核屬通常之管理使用方式,且被告停車位置並非原告依分管協議而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共有人間又未協議將系爭共有附屬共地出租他人獲取收益,因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利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未占用原告之停車格位,堪以採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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