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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對被告施國憲、施OO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施OO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施OO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記載被告施OO姓名之起訴狀(請確認起訴狀附表記載安樂區中山段是否正確,如有誤載應一併更正)暨繕本2份,並陳報至民國110年2月1日止對被告施國憲之債權總金額,逾期未補正被告施OO之姓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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