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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誌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勝紘、林美玲、張云嫣、周庭亘即周靜芳、陳明發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何勝紘、林美玲、張云嫣、周庭亘即周靜芳、陳明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陳報被告何勝紘、林美玲、張云嫣、周庭亘即周靜芳、陳明發之戶籍地址,惟經按址送達均為寄存送達,且未據前揭被告至轄區警察機關領取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致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送達,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前揭被告之最新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何勝紘、林美玲、張云嫣、周庭亘、陳明發(含最新戶籍謄本)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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