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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葉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2,58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經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借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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