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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1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陳昱儒
被 告 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秋錦清償債務,然觀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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