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張正鋼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一)被告雖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駕駛之過失,然原告亦與
-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與本件民事事
- (三)至於不能營業之損害,原告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人傷部分:
- (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其中174元由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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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0號
原 告 魏喬明
被 告 張正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正鋼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子行駛,欲右轉源遠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魏喬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暖碇路15巷往碇內街方向行駛,行抵該無號誌岔路口,閃避不及,致被告車輛車頭撞及原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原告因而受有頸部疼痛、寰枕樞椎椎間盤炎、下背和骨盆挫傷、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建榮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12天不能工作,另有5天至醫院回診、復健而需請假。
又原告原係透過UBER平台媒合而駕駛原告車輛載運旅客收取報酬為營業,若以六週平均收入25,894元為計算基礎,一週營業6天,每日平均運送旅客所得報酬為4,3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為73,372元(計算式:4,316元×17天=73,372元)。
⒊原告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害: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受損修復期間即109年9月10日起至同月18日止,共8日,原告因此無法營運,每日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以4,316元計算,共計34,528元(計算式:4,316元×8天=34,528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衍生後遺症,困擾原告,至感痛苦,且不時必須就醫,致原告在精神上蒙受損害,故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補償。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59,82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駕駛之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與本件民事事件同一事實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1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4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可證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三)至於不能營業之損害,原告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主張原告車輛一日不能營業之損害為3,000元,於本件卻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4,316元,顯屬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人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而與原告車輛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前揭駕駛過失,而與原告車輛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茲析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否認原告乃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3份,分別為109年3月9日因『頸部疼痛』就醫,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9日因『寰枕樞椎椎間盤炎、下背和骨盆挫傷』就醫,108年10月7日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就醫,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健榮中醫診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問:為何隔1個月才就醫?)因為症狀越來越嚴重,因為根本無法睡眠,我夢到每天都被車撞,重覆車禍的片段,(問:(提示卷第13、15頁)診斷證明書上面的傷,最早是何時造成的?)頸部跟腰椎是2、3年前造成的,是因為這次車禍使舊病復發,下背跟骨盆就是腰椎,(問:108年10月7日之前你有到精神科就診過?)振興醫院沒有過,其他醫院就算有也是很久了,以前工作壓力大,是約10年以上去就診等語。
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將近1個月,始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就醫,於本件車禍後約3個月、6個月,始分別因『寰枕樞椎椎間盤炎、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疼痛』就醫,與一般車禍發生後數日內即前往就醫之情形有別,上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並非無疑。
且告訴人亦自承上開傷害在2、3年前及10年以上,即已存在,告訴人復未於車禍發生後數日內就醫,難認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由,而處分不起訴,嗣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其駁回理由亦類同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健榮中醫診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件偵查案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同,且最早之就診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9日、108年12月23日、108年10月7日距本件車禍事故均有相當之日時,本院復觀諸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原告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前保險桿、葉子板,引擎蓋及車室則均屬完整,可見撞擊力道不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即無可採。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前揭駕駛過失,致擦撞原告車輛,被告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係主張原告車輛一日不能營業之損害應以3,000元計算,本院觀諸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原告於偵查時確自承原告車輛1天不能營業之損害為3,000元(已扣除油錢及相關折舊),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原告車輛一日不能營業之損害以3,000元計算,又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送修,維修天數為8日,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營業之損害為24,000元(3,000元×8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害24,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經鑑定結果:「一、張正綱(應為『鋼』之誤繕,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魏喬明(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09873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屬可採。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800元(計算式:24,000元×0.7=16,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其中1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其餘溢繳之裁判費440元應發還原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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