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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雋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周易宏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53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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